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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诉美国IDC公司(下称IDC)滥用市场地位垄断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IDC构成垄断,需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其中重要理由之一是:IDC拥有的3G技术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且本案涉及的相关市场是IDC在中国和美国的3G技术中的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下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乍听之下,这种论断值得质疑。但细察之,“每一标准必要专利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的判决却是合情合理合法,符合中外竞争法理论与实践。
何为“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法中的基本概念,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对特定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的基础,因为竞争总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市场进行的。在反垄断案件中,对相关市场范围界定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反垄断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关市场界定得越宽,表明可替代的商品范围越大,被告垄断市场的可能性越低;反之,相关市场界定得越窄,可替代的商品范围越小,被告垄断市场的可能性越高。例如,在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下称360公司)诉腾讯公司垄断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相关市场的界定,即QQ软件是否可以构成独立的商品市场。360公司主张:“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并否认电子邮件、电话通信等能替代即时通讯服务。360公司认为,QQ软件作为一款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综合了文字、音频、视频等功能与服务,由用户使用移动终端或者电脑终端,通过互联网、手机信号等网络实现互动性的即时通讯数据传送,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传递的即时性和信息载体的多样性。这种服务难以被其他服务所替代,因此,QQ软件构成了独立的商品市场。但是,腾讯公司却认为,当今互联网企业之间的竞争是平台竞争,单一的通讯服务项目已经无法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腾讯公司是通过免费的QQ软件为用户提供邮箱、空间等其他应用服务,QQ软件并非无可替代,而且面临微博、飞信等产品的竞争,并不能构成独立的商品市场。最后,广东省高院将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即时通讯市场”,认为QQ软件与微博等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不构成独立的商品市场。
各国立法概况
鉴于“相关市场”在反垄断法中的基础地位,许多国家立法对相关市场作出直接规定。《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中将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由所有在消费者看来在其特征、价格、用途方面具有可替代性的产品所构成的市场;将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在相关产品或服务的供给和需求方面相关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区域,且在该区域内竞争条件充分趋同并且显著区别于其他邻近地区。美国立法也作类似的规定。
与欧美国家相似,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2009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简而言之,上述指南中的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技术市场;界定一组或一类商品是否构成相关市场时,主要取决于商品之间是否具有替代性或竞争性。而考虑替代关系时,需要考虑商品的特性、用途、价格。可见,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案件中,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
范围如何界定
原则上,技术市场的界定原则和思路与有形商品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同,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排他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技术市场的界定更加复杂,具有独特性。但是,我国立法对技术市场的界定没有专门规定。根据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知识产权许可交易的对象是知识产权,且知识产权可以脱离有形产品,成为独立的相关市场;相关技术市场包括被许可的专利技术及其替代物。因此,界定相关技术市场主要任务是确定相关专利技术的“替代物”。相关技术市场就是被许可的专利技术与其替代物构成的市场。
在华为公司诉IDC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相关市场的范围界定。原告华为公司表示,本案的相关商品是被告拥有的3G无线通信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即为了实施3G标准必须使用的专利。相关产品市场就是被告为专利权人的每一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因为3G无线标准中的每一项必要专利是任何欲进入3G无线通讯产业的经营者所必须的,每一个专利权人的必要专利许可,难以为其他技术许可所替代,因此构成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现行3G无线通信标准在中国和美国都是事实上的强制标准,3G无线通信设备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上述标准,才能为市场所接受。由于IDC拥有的专利为实施上述标准所必须,这意味着像华为公司这样的3G设备制造商必须取得这些标准专利的许可,才能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但是,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华为公司关于相关商品市场的认定,其理由是:由于标准专利的特殊性,仅凭被告自身的必要专利涵盖的技术不可能制造任何终端产品的。同时,还有其他标准必要专利的拥有者,因此,被告自身的专利无法构成相关产品市场。
被告IDC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如上所述,界定相关技术市场的依据是视相关的技术是否具有紧密的替代性或竞争性,而不是该项技术能否制造出终端产品,也不是看同一标准下是否存在其他的专利权人。实践中,一项技术标准可能含有成千上万件专利,这些专利技术通常是唯一的、不可或缺的、不可替代的。这种不可替代性表明,每一标准必要专利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市场,因此,深圳市中院和广东省高院在华为诉IDC案中的相关市场认定具有理论与立法依据,相反,认为所有标准必要专利构成一个相关市场的看法是荒谬的,是不符合反垄断法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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