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

南京注册公司_吉客财务2018-12-14南京税务

摘要: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

2005年,李先生出资147万元(股权占比49%),陆先生出资153万元,共同设立A公司,李先生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李先生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与法人变更协议》,约定:李先生将其持有A公司49%股权转让给B公司,其法人身份变更为B公司及其指定代表。文件上有李先生签字和B公司盖章。2008年2月,李先生与徐小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先生将A公司出资货币147万转让给徐小姐。同时签署《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等。2008年3月3日,B公司与徐小姐签订《指定(委托)书》,内容为:兹指定(委托)徐小姐代表B公司在A公司承接法人和执行董事,代为持有B公司在A公司49%股权,经B公司授权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委托书上有徐小姐签字和B公司盖章。2008年3月6日,经公司局核准,徐小姐成为A公司持股49%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指定(委托)书》得到陆先生的确认。后B公司要求徐小姐按实际股东情况办理变更登记,但遭拒绝。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B公司系A公司实际股东,享有49%股权,要求A公司将徐小姐持股49%变更登记为B公司持股49%,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小姐变更为B公司指定的人,徐小姐予以协助。

【问题解答】

1、股权代持是否受法律保护?

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关于股权代持的明确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内容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有效和受法律保护的。

2、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股权代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有:公务人员违反《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制度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及实质为贿赂的股权代持等。

要避免股权代持合同无效,除了按照法律要求来签订合同外,还应当采取灵活的交易架构。

(2)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

如果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能被要求补足出资,此时名义股东不得以股权代持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股东在出资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临诉讼风险。所以,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名义股东可以要求隐名股东为其履行出资义务提供足够的担保。

(3)隐名股东财产权受损害的风险。

如:名义股东擅自处置代持的股权(包括转让和质押等),或者因为名义股东的债务导致代持的股权被查封或强制执行等等。由于股权代持协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要彻底防范此类风险较为困难,必要时可以提前将股权办理保护性的质押登记。

(4)税务风险。

实际股东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时,税务机关很可能会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故代持双方可以事先就有关税收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以免日后产生争议。

(5)无法确立股东身份和向公司主张权利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必须经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

为防范此法律风险,可以事先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签署同意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文件,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作为A公司的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份额。李先生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与法人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B公司受让李先生股权,其股东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徐小姐与B公司签署《指定(委托)书》,接受B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代B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该委托合法有效。B公司要求徐小姐将代持股权变更到B公司名下,徐小姐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法院判决如下:

一、B公司为A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现由徐小姐持有的A公司49%的股权。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徐小姐持股49%变更为B公司持股49%,徐小姐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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