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日,原告唐某至被告南通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聘用期为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向被告出具申请书,明确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唐某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左拇指末节骨折。2019年1月13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公司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2019年5月4日,原告唐某致函被告,以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在内有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关法律规定之义务。而原告之工伤,花费医药费 4000余元。后原告为工伤赔偿、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程序终结后,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26元,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48958.61元。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了不参加四项保险的申请书,该申请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申请书内容未为原告缴纳四项社保费用,视为同意原告放弃购买四项社保的要求。原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保费用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在已选择放弃缴纳四项社保的情况下,再以被告未缴纳四项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持了原告相关工伤待遇请求,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法官说法
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存在可归责与用人单位的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第三十八条则规定了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其中就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生产成本的增加,有的劳动者主动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的现象并不罕见,特别是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流动性强,有的因为已缴纳农保,有的因为担心社保异地转移难,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而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行为。但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如果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恶意而不为员工缴纳社保,这应是法律规制的对象,用人单位不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赔偿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等损失。但如果劳动者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保,此时不缴纳社保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如再苛以用人单位严格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公正,也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支持劳动者,则有可能导致劳动者故意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事后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以获得非法利益的现象发生。
本案虽然驳回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但不排除劳动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如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等。因此,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坚持依法用工,避免与劳动者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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