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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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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权力机关。[1]  

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政体,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法律程序,由选民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并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权组织形式。[3]  

构成  

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组成。[1]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1][3]  

宪法依据  

在一九七五年宪法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现行宪法则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为人大、人代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五年为一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1][3]  

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4]。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3]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3]  

常务委员会具体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1][3]  

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1]  

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主要职权  

(一)最高的立法权  

(二)最高的决定权  

(三)最高的任免权  

(四)最高的监督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一府两院”工作。[1][3]  

具体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1]  

罢免权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1]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1]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3]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1]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1]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3]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1]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1]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1]  

制度依据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1]这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和基本原则。  

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制度  

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1]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国家机关的地位  

我国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领导权。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定等,都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充分讨论、民主决定;它们的贯彻实施由国家行政、监察、审判、检察等机关按其职责去执行。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国家的职责关系  

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全国性的重大事项,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对全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  

特别行政区制度  

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1]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国防由中央负责外,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它们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优越性  

中国全国人大在开会  

中国全国人大在开会  

人民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能够保证中国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优越性。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了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权益。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有力地保证了全国各族人民当家做主,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广泛的民主权利自由。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动员了全体人民以国家主人翁的地位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了国家机关的协调高效运转。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权利,同时对国家的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有明确的划分,使国家权利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能够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协调一致的工作。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维护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  

(5)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有力地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过国家权利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或者做出决定,把自己的主张变成国家意识,变成全体人民的共同行为规范和自觉行动。  

(6)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历届人代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54-1958)[2]  

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15日~28日)  

第二次会议(1955年7月5日~30日)  

第三次会议(1956年6月15日~30日)  

第四次会议(1957年6月26日~7月15日)  

第五次会议(1958年2月1日~11日)[5]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59年4月18日~28日)  

第二次会议(1960年3月30日~4月10日)  

第三次会议(1962年3月27日~4月16日)  

第四次会议(1963年11月17日~12月3日)[5]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64年12月21日~1965年1月4日)[5]  

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75年1月13日~17日)[5]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78年2月26日~3月5日)  

第二次会议(1979年6月18日~7月1日)  

第三次会议(1980年8月30日~9月10日)  

第四次会议(1981年11月30日~12月13日)  

第五次会议(1982年11月26日~12月10日)[5]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83年6月6日~21日)  

第二次会议(1984年5月15日~31日)  

第三次会议(1985年3月27日~4月10日)  

第四次会议(1986年3月25日~4月12日)  

第五次会议(1987年3月25日~4月11日)[5]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88年3月25日~4月13日)  

第二次会议(1989年3月20日~4月4日)  

第三次会议(1990年3月20日~4月4日)  

第四次会议(1991年3月25日~4月9日)  

第五次会议(1992年3月20日~4月3日)[5]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93年3月15日~31日)  

第二次会议(1994年3月10日~22日)  

第三次会议(1995年3月5日~18日)  

第四次会议(1996年3月5日~17日)  

第五次会议(1997年3月1日~15日)[5]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98年3月5日~19日)  

第二次会议(1999年3月5日~16日)  

第三次会议(2000年3月5日~16日)[5]  

第四次会议(2001年3月5日~15日)  

第五次会议[2](2002年3月5日~15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2003年3月5日~18日)  

第二次会议(2004年3月5日~14日)  

第三次会议(2005年3月5日~15日)  

第四次会议(2006年3月5日~14日)  

第五次会议[2](2007年3月5日~16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2008年3月5日~18日)  

第二次会议(2009年3月5日~13日)  

第三次会议(2010年3月5日~14日)  

第四次会议(2011年3月3日~14日)  

第五次会议[2](2012年3月5日~1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2019年3月5日~17日)  

第二次会议(2014年3月5日~13日)  

第三次会议(2019年3月5日~15日)[6]  

第四次会议(2019年3月5日~16日)  

第五次会议[2](2019年3月5日~15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2019年3月5日~)[2]  

历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  

届数  

人选  

任期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刘少奇  

1954年9月——1959年4月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朱德  

1959年4月——1965年1月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朱德  

1965年1月——1975年1月  

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朱德  

1975年1月——1976年7月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叶剑英  

1978年3月——1983年6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彭真  

1983年6月——1988年4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万里  

1988年4月——1993年3月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乔石  

1993年3月——1998年3月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李鹏  

1998年3月——2003年3月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吴邦国  

2003年3月——2008年3月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吴邦国  

2008年3月——2019年3月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张德江  

2019年3月——  

参考资料[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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