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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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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是在单位主要领导人领导下,主管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在一些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总会计师制度,有利于加强经济核算和会计管理。  

总会计师,是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分析和决策的单位行政领导人员,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员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所以总会计师不是一种专业技术职务,也不是会计机构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而是一种行政职务。  

总会计师的提法源自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当时是一个既对国家负责,又对厂长(经理)负责的职位。进入市场经济之后,我国企业一般都是在“对总经理负责”这一含义上定位总会计师的职责。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对总会计师的定位是“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主要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设置要求编辑  

我国1985年颁布实施的《会计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设置总会计师的要求,充分肯定了总会计师制度,从而大大推动了我国总会计师制度的发展。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总会计师条例》。《条例》结合我国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对总会计师的地位、职责、权限、任免与奖惩作了完整、全面、系统、具体的规定,使我国总会计师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1993年修改《会计法》时再次明确规定:“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当然,这次修订的《会计法》对设置总会计师的范围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且是“必需设置总会计师”。  

工作交接编辑  

我们在工作进行交接前,应该做好如下准备工作,一是要对已经办理经济业务还未能够填写会计凭证必须要及时填写完成。二是对于还没有进行清理的帐目,特别是对于还未入帐登记的帐目必须要及时进行登记处理,还要结算出具体的余额,在最后一笔会计科目余额的后面加盖上企业经办人的印章。三是做好会计移交的各项资料,进行相应的整理,对没有办理完的事项或是说对还存在一定遗留事项要进行书写书面材料,还要有相应的说明。四是还要编制相应的移交清册,如果列明了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公章、现金、证券、支票、发票、其它相关的文件与物品,企业如果要实行会计电算化处理财务工作的,还要在工作移交清册上注明会计软件的用户名以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盘等等相关的资料。五是要对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移交工作时,还要把会计工作的收支问题说明清楚。  

除了以上的问题以外,还要对移交点收进行移交,在移交的过程中还必须要有专人负责监督移交。对于交接以后的工作事项来说,还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具体情况我们就不来进行过多的讲解。会在以后的学习过程中向大家进行全面的介绍。  

设置范围编辑  

修订《会计法》对总会计师的设置范围有了新的界定,即: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这一规定,与修订前的《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范围有所不同。  

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改组、改制工作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国有企业的组成形式将面临多种多样,有的成了国家独资公司;有的进行了股份制改造,成了国家控股公司;小型国有企业也进行了诸多形式的改造。但国有企业无论如何进行改革、改组、改制,它都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由于大、中型企业一般生产规模大,在经济核算组织、资金调配等方面要求高,有必要设置主管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的总会计师,协助单位领导人搞好整个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新修订的《会计法》规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符合条件的大、中型国有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这次修订的《会计法》与前两次《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对设置总会计师的程度要求不一样。前几次都是对符合条件的单位规定“可以”设置总会计师,也就是说,是否设置总会计师,是单位内部自己的事,本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自行决定,没有作硬性规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会计法》修订稿时,许多委员提出,鉴于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地位与作用,《会计法》应明确规定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以增强建立总会计师制度的约束力。这一意见,主要是从当前会计信息普遍失真,总会计师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制度建立还不普及,甚至受到人为干扰等实际问题出发而提出的积极措施。同时《会计法》“可以设置”的规定,也为单位领导人提供借口。因此,这次修订《会计法》,要求符合条件的“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由于这一规定与现行《总会计师条例》的某些规定有一定的抵触,因此,《会计法》对同时又规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会计法》这一硬性规定,明确了凡是符合条件的单位,必须一步到位设置总会计师制度。不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设置“副总会计师”搞过渡,都是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地位编辑  

明确总会计师的地位,有利于总会计师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发挥总会计师应有的作用。新修订的《会计法》没有对总会计师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在作为《会计法》重要的配套法规《总会计师条例》中明确予以规定:总会计师是单位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总会计师作为单位财务会计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和经济核算,参与本单位的重大经营决策活动,是单位主要领导人的得力参谋和助手。因此,为了保障总会计师有职有权,充分发挥总会计师的作用,根据长期的实践经验,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能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副职。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包括任何单位主要领导人在内,都不得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任职条件编辑  

总会计师是单位领导成员,是行政副手,不同于单位内部财会机构负责人,更不同于一般的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任职条件。这是确保总会计师制度的实施,发挥总会计师在经济管理中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新修订的《会计法》规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其实,早在国务院颁发的《总会计师条例》中已作了规定。按照《总会计师条例》规定,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总会计师,不仅是财务会计方面的专家,更是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是必须的。二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总会计师是单位经济技术干部,是专业人才,主要领导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经济工作,掌管着单位的经济命脉和财经大权,并负有严格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的责任。因此,总会计师必须做到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三是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或持有总会计师(CFO)资格证书,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的时间不少于3年。作为总会计师,不仅能够要具有较高的、扎实的财务会计理论知识,还应该具有独立、全面地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协调处理各方面关系的能力和经验。因为总会计师不仅仅是专业人才,更重要的是单位高层次管理和决策人员,在管理能力、经验等方面应有更高的要求。四是要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纪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五是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六是身体健康、胜任本职工作。总会计师责任重大、工作繁忙,必须要有健康的体魄。  

职责编辑  

1、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2、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预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3、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4、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5、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6、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7、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权限编辑  

1、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3、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收支工作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务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4、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本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5、会计人员的聘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区别编辑  

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提法源自前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当时是一个既对国家负责,又对厂长(经理)负责的职位。进入市场经济之后,我国企业一般都是在“对总经理负责”这一含义上定位总会计师的职责。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对总会计师的定位是“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主要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制度是中国经济管理的重要制度。总会计师制度的建立是企业经营管理、经济核算的自然需要。随着企业的建立、经济核算工作的开展,就必然会有会计,会计的总管即总会计师。总会计师是总经理的理财助手、经营参谋,他由总经理提名,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与经营者利益完全一致。总会计师代表企业管理当局,是经理级财务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命,对总经理负责。总会计师的职能是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负责企业内部管理控制。总会计师侧重于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在西方国家,“总会计师”更多地被称为“主计长”、“会计长”、会计经理或会计负责人,这一职位的主要工作是主管企业会计工作,向财务总监汇报工作。  

CFO  

CFO源自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的企业,最早出现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CFO是地位显赫的公司高级管理者,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同时进入董事决策层和经理执行层,以股东价值创造为基础,参与公司战略。CFO一般同时管辖CIO(ChiefInformationOfficer,首席信息官)、主计长(Controller)和司库(Treasurer)等。CFO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资源配置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和长期发展,因此,CFO应该是企业战略的管理者,代表出资方实施企业外部资本控制,并向股东和董事会负责。  

在美国发生了安然、世通等系列财务丑闻之后,美国新制度的有关法规规定,CFO应当分别向CEO和审计委员会汇报工作。美国企业的CFO在设计和实施公司战略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美国公司的财务管理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已经没有降低成本的空间,因此,CFO的主要压力集中在为公司寻求进一步发展良机而必须解决的一些财务问题上。相对而言,欧洲企业的CFO们仍然将成本控制列为首要任务。对我国来说,CFO是舶来品,在我国,较早采用“CFO”这一称谓主要是一些网络公司和高新技术企业,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内公司采用“CFO”这一称谓。  

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二战前后,西方国家的国有企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一般是由能代表国家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人才市场上选择总经理,由总经理代为管理,并授权总经理选择合适的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经理层,负责管理生产经营。  

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些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经理层,在目标、利益、行为等方面与所有者存在很大差异,当双方利益不一致时,经理层往往通过选择会计政策、会计方法、会计程序等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从而使所有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西方国家通过建立财务总监制,监督总经理及经理层,以有效避免“内部人控制”保护所有者的利益,满足所有者对企业经营监控的要求。  

在我国,“财务总监”的提法是在“总会计师”之后。与西方国家相同,我国“财务总监”制度源自政府委派财务总监对国有企业实施监督,其工作内容涉及财务监督的主要方面,实质上是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制度和企业内部审计制度关于财务工作组织运行和财务监督上的更高层次的发展与完善,它吸收和集中了总会计师和内部审计中的部分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能,也弥补了总会计师在企业组织中地位和职责权限上的不足。它是经理层高级财务管理人员,主要承担内部受托责任。最初使用这一称谓的主要是上市公司和上海、深圳等一些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基于良好的监督效果,财务总监制度逐渐得以推广。如今“财务总监”这一称谓已经很普遍,但是其定位在各个企业中的差异较大。有的企业的“财务总监”相当于国有企业对总经理负责的“总会计师”。有的“财务总监”则是指“财务部门负责人”。也有个别企业的“财务总监”相当于CFO“财务总监”有的对董事会负责,有的对总经理负责,还有的是对监事会负责。  

第一章编辑  

第一条  

为了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设置、职权、任免和奖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第四条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  

第六条  

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编辑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第三章编辑  

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  

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编辑  

第十五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应用现代化会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组织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潜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家财产,防止或者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廉政建设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成就或者模范事迹的。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偷税漏税,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总会计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编辑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  

师的几项规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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