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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结婚产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婚即为法律事实;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的消亡、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死亡即为法律事实。
法律界定
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前提。[1]
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关键是要通过对社会分析与论证,进行价值考量与比较选择,进而经过利益集团的对话、协商与博弈,作出利益权衡与取舍,借助立法的正当程序将社会意欲调整的事实予以类型化、抽象化地进行描述,达到立法者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目的。但是,如果站在司法者的角度,会发现司法人员在面对某一事实时,他主要关心的是该事实是否为法律所涵盖(即为法律所调整),该事实是否可能真实,是否有证据支撑,证据是否较为充分,该事实是典型事实(事件、行为)还是疑难事实,案件涉及单一事实还是多重事实,多重事实是否都与案件相关联,依据该相关联的事实是否会产生法律后果(必须进行甄别),事实可否被涵摄,事实如何涵摄,疑难案件中的事实是否可以被“类型”化,如何进行推理,推理后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判决书如何进行说理与论证等等。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借助法律事实发现、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衡量、法律论证等方法,对事实及其法律意义进行阐释。[2]
法律分类
学者的分类一般
法律事实解释体系
法律事实解释体系
根据其与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是否相关,分为事件和行为;而行为有可以具体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又可分为合法事实行为和非法事实行为。[1]
法律事实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一)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要构成法律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它必须是人的行为,包括语言与身体行动,但不包括人的内心活动;其次,它必须是人有意识的行为,无意识的举动,精神病患者的举动不应当视为法律行为;再次,它必须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动,即对他人或社会产生影响的行为。
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还可以分为善意行为与恶意行为(如民法上有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的区分);依据行为的合法性,行为还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它均可能引起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还有一部分行为,其合法性在法律上人们有不同的认识,如安乐死、婚内“强奸”,在法律较模糊的情形下,由于人们对其“合法性”认识不同,就可能作出完全相反的法律评价,造成在法律后果的裁决上可能产生截然的对立。
2、法律事件。中国国内大多数教科书认为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法律事件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阿列克谢耶夫还把事件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绝对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没有任何关系的完全自然的现象,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等;相对事件是一种行为,但该行为的意志与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之间没有关联,相对事件又可以称为事实性行为,如劳动者自己操作违规在所造成的事故中死亡,以此引起的劳动关系消灭与继承关系的产生来说,就属于相对事件。
事件发生后,有的事件依据法律会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演变,如人的出生、死亡,依据法律会直接引起抚养关系、法定继承关系,但有的法律事件发生后,依据法律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如洪水发生后,引起某人损害,但若某人未与保险公司在此之前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就不可能直接引起保险赔偿关系。可见,有的事件发生后会依法直接成为法律事实,而有的事件发生后并不必然成为法律事实,从这个角度来讲,事件要成为法律事件有其法律前提——如在这个事实之前存在一个具体约定,如买卖合同、保险合同等,并且这种合同约定不违法,这样,一个事件发生后,由于它符合法律及当事方约定的情形,所以才成为了法律事实。
(二)依据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否要求某种现象存在或不存在,法律事实又可以分为肯定性法律事实与否定性法律事实
肯定性法律事实是指依据法律某事实出现时,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如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即是引起婚姻关系的肯定性事实;否定性事实是指某一法律关系,若要产生,就必须排除的事实,如婚姻关系的建立,就必须排除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该“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就属于否定性法律事实。
(三)从法律关系演变所依据的数量,可以将法律事实分为单一法律事实与法律事实构成单一法律事实是指某一法律关系的演变依据的直接事实是一个,如人的出生是产生抚养关系的事实,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买卖关系建立的事实;法律事实构成是指某一法律关系的建立需要直接依据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实,如一个遗嘱继承关系的产生,除了应当有被继承人立遗嘱这一法律行为外,还需要立遗嘱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出现;房屋、车辆买卖除了应当有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外,还需要进行过户登记。司法过程中,当某一个损害结果出现时,进入法官视野的往往有多个事实,这些事实交叉混杂在一起,它们有的和案件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的看似有关但并无法律上的联系,这就需要法官借助法律思维进行事实发现,发现与案件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而对它们之间的联系程度进行法律甄别。这样,才可能对事实与规范进行忠于法律规范与价值的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多个涉及案件的事实并不等于就属于法律事实构成。
(四)从法官认定事实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来看,法律事实分为鉴定认定的事实与非鉴定认定的事实通过鉴定认定的事实主要源于事实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属性,需要借助于相关专业技术、专业标准来对相关事实进行定性,否则法官对事实难以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实质上是现代科学技术在案件诉讼中的运用。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亲子鉴定、DNA鉴定等,该类鉴定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该类鉴定结论往往直接被法官采纳,作为判决的单独事实依据。但是由于中国鉴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导致鉴定结论的多重性、效力的冲突性等,直接影响了司法裁决。所以,规范鉴定行为就成为正确判决的基础。除此之外,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自己依据证据法所作裁决。[2]
法律特征
客观实在性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从该原上讲,
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
任何被法官认定的事实首先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任何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首先应当满足客观性的要求,当事人或法官不能无中生有,编造、伪造事实以增加权利或减少义务。所以,客观性是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法律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竞合,否则就是伪事实。至于部分案件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则反映了人们认识存在偏差的事实。
规范性事实
即它必须是法律中涵盖的事实。“虽然法律事实是法官等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认定的,但这种认定同时也是用法律规范衡量生活事实的一种结果。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规范性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一种事实发生后,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责任,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定法律的时候进行取舍、权衡,消除认识上的分歧,作出权威性的评价,将各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这样,一旦生活中发生了一定的事实,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就可以与立法意旨中涵盖的抽象行为模式进行比照,以作出法律上的评价。生活事实是否要认定为法律事实只能以法律为指引,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法官认定的事实必须与规范性事实(制度事实)相符合,否则就失去合法性,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
具体事实
法律事实一定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体的行为或事件,它并不等同于法律中被立法者所抽象概括的事实,但这种具体的行为或事件一定是被包含在法律中的,否则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调整。在一个法律关系的演变中,这种具体的事件或行为可能是一个,如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也可能是多个事实组合,即事实构成,如一个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建立,既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定买卖合同,还需要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缺少任一行为,都不能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
认定事实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并非都经过了法官的认定,如买卖合同的签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后在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主动救治病人、支付医疗费用等种种权利义务的演变并未经过诉讼途径,这是因为法律的实现大多是靠当事人的自觉遵守,不论这种遵守是哈特所说的“内在观点”抑或“外在观点”。当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的时候,特指的是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就事实的法律后果、法律意义的认识产生分歧并诉诸法院时,交由法官(个别情况下是仲裁机关)依据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这种认定不外乎是关于事实的有无、多少、和规范的联系程度、与后果的因果联系、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最终进行的权威性法律评价。这里说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是从终极性的角度来说的。参与事实认定过程的参加人除了法官以外,还包括当事双方或多方,以及证人、事实的鉴定人、土地房产等资产的价值评估方,刑事案件中还包括侦查机关等,如此诸多的当事人无一不在参与着法律事实的“建构”。但是,诸多的事实资料最后却交由法官依法进行“剪裁”(普通法法系交由陪审团裁定),由法官享有法律事实认定的独断性权利,从而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作出法律评价与确认。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事实大多是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于法官来讲,有些事实虽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由于缺乏证据的支持,法院就不会采信。所以,证据是法官认定法律事实的主要手段。但是,法官最后认定事实却并非都靠证据,这是因为,作为法官用以定案的事实,有些并无证据依据,但法官之所以采信,是由于它符合证据法的原理。法官认定事实除了主要依据证据外,还可以依法采用以下非证据方式来认定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事实推定。
法律关系
一个事实,只有它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紧密相连,方可称为法律事实,即是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了法律关系的演变。从结果上看,法律事实的出现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演变,但并非必然,如某些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却可能依法被赦免(如大赦、特赦)。
制度性事实
制度性事实是一种早于法律事实的安排,是法律制度为方便对于生活的调整而在制度中所作的一种预设,这种预设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正式法律渊源中,但也体现在政策、正义、理性、道德、习惯法等非正式法律渊源中。
主客观性
事实虽然该身是客观的,但是,完全地复原客观事实连理论上的可能都不存在,因为永远也没有办法衡量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否就是“客观事实”,任何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主体的参与,所以事实认定的过程必然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是一种历史上的事实与当下的主体“视域融合”的结果。任何法律事实都不能离开主体的认识而存在。[2]
法律规范
人类对社会事实认知的理性有限,恰恰也是造成法律自身之理性有限的原因所在。立法(法律规范)需要面对综合的社会事实,而司法却要针对个别的社会事实,个别社会事实总是综合社会事实的解释者,而这种解释的结果却要通过人(法官、陪审团成员)的嘴巴得出。正因如此,将社会事实的“规定性”理性地表达在法律规范中的中介机制不是人们对社会事实定于一尊的认知,而是人们对它的多样诠释和必要妥协。所谓“寻求唯一正确答案”的法律解释观念,尽管其追求形上的精神和行为令人感动,但究诸事实,它也只能是人们对待法律及法律事实的姿态或者态度。
社会交往事实的规定性则是客观兼之于主观的。对其可以自统计学的视角进行定量分析和科学论证,但最主要的,还需借助诠释学的方法以对话和沟通。相应地,法律对于社会交往事实的理性回应和规范表达不是对任何社会交往关系中某一方的顺从,而是各方的协商和妥协。权利义务关系在主体相互之间应是一种相互制肘的关系。即使在公法中,它的命令和服从特征如果置于整个法律的视野中,也是相对的。因为一方面,存在着对公权主体进行监督的规范;另一方面,能够发布命令的公权组织成员在规则上是有限的和限任的,这就确保了命令者与服从者的契约关系,克服其变成身份关系的可能。[3]
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高于惩治犯罪的目的。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方面出发,就可以看出保障人权与查明事实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要有效发现案件事实,保护人权就必须作出较大的牺牲;要有效保护人权,发现案件事实就必须作出一定的让步。”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的目的,但并非其唯一目标。就像其他法目的,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让步。正因为刑事诉讼法在这个冲突上对保障人权作出了某种程度上的“妥协”,那么就先天的决定了发现案件客观情况的困难性,也就决定了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法律实施为审判的依据。[3]
法律规则
法律与事实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事实问题不同于法律问题,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时候,其实已经默认事实与法律是有区别的。应当承认,在很多情况下,事实与法律的确存在着较为明确的区分,如一个人是否杀人,是一个事实问题,而要裁定该杀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尤其是要作杀人“预备”、“中止”、“未遂”、“既遂”的区分)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则是一个法律问题。再比如,一个人致他人死亡是一个事实问题,但到底是犯故意伤人致死罪还是犯杀人罪或根该就不构成犯罪则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与事实的区别常常出现在分析法律案例中。一般说来,事实问题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强调事情的真实性,而法律问题主要是指国家制定认可的行为规则。事实一般包括时间、地点、天气、光线、速度、颜色、人物身份、所说、所做、所闻以及推断的事实如行为人的意图、精神、心情、知识等事项,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对于某个问题应用何种法律规则,对法律规则如何作适当的阐述,及法律要求或许可做什么。事实问题所涉及的是某些通过感官、证据或据以进行推理而可认知的事物的存在、性质和状况等问题,是通过调查过去某时间、某人、某事的存在状态等来认知的情况;法律问题涉及的是法律制度中某些规则是否存在、正确阐述和正确适用等问题,它要通过法规、案例和权威性法源的解释来确定或否定。法律问题是法院或法官在考虑了从权威性的法律渊源中提出的规范,并听取了法庭辩论之后决定的。在普通法系国家,事实问题则是由陪审团来决定的,如果没有陪审团,则由庭审法官根据许可并对证据进行充分考虑之后决定的,所以凡是委托给陪审团(如果有的话)或由法院代替陪审团决定的事项,则是事实问题,或者说,依据证据及其推论裁决的事项是事实问题,凡是法院或法官有权决定的事项便是法律问题,留待主诉法官裁决的事项是法律问题。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都是由法官来认定与裁量的。在许多情况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交混在一起,例如,要确定某甲是否犯了所指控的罪行,就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对犯罪的调查,如果犯罪事实已经证实,而且陪审团裁决某甲犯有该种罪行,则作出的裁决就属于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认定融为一体的情形。事实问题与法律(规范)总是交织在一起,在很多时候又很难将之加以区分。但是,从法律推理的角度来看,它们毕竟是法律推理中的不同前提,对事实的认定和对事实与法律的关系的认识以及二者结合以后释放出的法律意义的阐释是不同的法律问题,区别二者的困难在于许多学者经常想要找到“纯事实与纯法律”,而要找到这种纯粹的区分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做到的,从相对的角度来看,对法律与事实加以区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这种相对区分还具有非常重大的实践意义。[2]
庭审证据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证据是决定客观事实真伪的基础,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是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官采用的证据必须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石。[4]
法律程序
分案审理
凡属不同法律事实的,应一律
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
分案审理此时,刑、民法律事实并不指向“同一客观事实”,刑、民法律关系也是由不同事实引起的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完全不同,二者之间不可以相互替代,因而,刑、民诉讼理应分别成立、分别进行。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受理,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并不存在任何矛盾和冲突,二者理应并行不悖。既不能因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民商事案件,公安机关就对相关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侦查;同样,也不能因为公安机关已对刑事犯罪事实立案侦查,人民就不再受理相关民商事纠纷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仍有可能存在刑、民两种法律事实的交叉、牵连,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内容、行为对象的重合等。例如,同一个人,可能既是某一刑事诉讼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是另一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或被告,此即为“主体交叉”。再如,同一财产,可能既是刑事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也是另一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此即为“对象交叉”。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律事实存在交叉,在刑、民诉讼的进行顺序上,就可能出现“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特定情形,仍需要作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次序安排。例如,对某一知识产权,公安机关已就某甲侵犯某乙该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但在另一个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某甲、某乙关于该知识产权的权属争议。由于知识产权权属的确认对某甲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影响重大,因而,此种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确权裁判后,公安机关再决定是否继续侦查,就更为妥当。[5]
合并审理
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引起的刑、民法律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一并予以审理解决。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分案审理,包括:被害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案件久侦不破或因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的,应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及时获得民事救济,以保障其民事权利。在刑事、民事诉讼的进行顺序上,可以是“先刑后民”,如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审理,或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是“刑民并行”,如在刑事案件久侦不破或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时,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如同上述“法律关系”标准一样,单纯地依据“同一法律事实”标准,也无法对刑民交叉是否分案处理得出一个统一结论。在“同一法律事实”情形下,既可以刑、民合并处理,也可以刑、民分案处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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