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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善意取得'  

在动产占有人非法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受让对该动产取得占有,则依法对其即时取得所有权他物权的制度。学理上认为,善意取得具有不经过时效或经过瞬间时效而使无权人取得权利的效果,它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成立善意取得的条件一般为:(1)其主体仅限于第三人,其他非法占有人不适用这一制度;(2)其标的不仅限于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对不动产也适用这一制度;(3)第三人取得财产须基于善意,即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4)须有第三人对受让动产取得占有的事实。此外,某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交易取得或有偿取得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对其承认。  

制度简介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财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  

财产  

财产  

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上,区别动产是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还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而规定了不同的后果:  

(1)在动产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例如被盗、遗失,所有人仍然享有权利,动产无论转归何人占有,都有权请求返还。  

(2)在动产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交于他人时,如租赁、寄托,所有人只有权对其契约的相对人即承租人、受托人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对于由相对人处取得物之占有的第三人,不得为返还原物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取得物的占有权,但未取得物的所有权,  

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在契约的相对人从第三人处又取得物的占有时,所有人还有权从其相对人处回复物之占有权。这种基于占有人的意思把物交于他人占有对于第三人即不得请求返还原物的原则,后来在传统民法中称之为“占有公信力”原则。《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就是继承了日耳曼法的做法,在第932-935条作了详细的规定:出让人出让费属于他所有之物,善意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权(第932条)。《德国民法典》较日耳曼法作了两点变更:其一,仿效罗马法的取得实效,以第三人的善意为条件;其二,在日耳曼法第三人不过取得不受所有人追夺的占有,,而在德国民法典上则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2]  

具备条件  

一、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一)出让人无权处分;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善意一词是拉丁文bonafides来的,亦称不知情,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我们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例如,错误地认为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运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并且依转让物当时的环境,他也不应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如果是对让与人的行为能力、代理权的范围、意思表示的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价购买物品,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恶意。[2]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  

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3]  

善意取得  

一、综述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  

不动产  

不动产  

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  

规则  

规则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2]  

三、赃物研究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所谓赃物,应包括经由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之物。  

司法实践中赃物已全面放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2007年3月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关于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是否适用善意有很大的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涉案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应当一律追缴,返还给受害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的支持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对善意取得赃物不予追缴,有的法院则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应当予以追缴。  

其实早在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公司行政管理局就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明确了对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对不明知是赃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是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最早雏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应符合三个条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机动车而言,因机动车属于动产,所以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因此对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不存在登记的问题;再次对如果对于明知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而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而在刑事案件中不明知是赃车就是受让人在受让机动车时是善意的另一种表述。但该《规定》缺少了以购买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应当支付合理价款。因此,该《规定》关于对不明知是赃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的规定,还不是真正意义的善意取得。另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  

真正确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3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并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再次确认了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但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善意取得赃物范围仍然过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全面放开了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至此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统一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赃物处理方式,有利于减少纷争,避免在刑事案件中对赃物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四、不动产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我国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然而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已有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2]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动产,同时也适用于不动产。[4]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其他物权  

《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是抵押权[5]、质权留置权、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已经被物权法106条第3款废止;  

例:2007-3-10.下列哪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D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B.计算机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计算机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D.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该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答案:D  

C项就是转质权的善意取得;[2]  

构成要件  

一、主体  

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客体  

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三、主观方面  

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6]  

四、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就充分说明了这种行为的性质必须的有偿的,受赠、继承等无偿方式取得的物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但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贵重金属、毒品、麻醉品、国家专有财产、盗窃物、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2]  

法律后果  

一方面,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另一方面,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法律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有特殊规定者,则不依上述规则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  

简单案例  

甲出差托付乙保管其电动车,在甲出差期间,乙把电动车卖给了丙,而丙事前并不知道乙没有处置权,而且以合理的价格构成交易。该案例中就属于善意取得,甲回来后,电动车归丙,甲没有权利索要,甲可要求乙交出交易金额,而且还可以要求乙赔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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